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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继承律师:遗嘱效力审判观点综合解析(遗嘱专题二)

时间:2022-04-25 18:13:36

  引言:总体而言,本期案例1,较为全面展示了继承纠纷常见的问题所在,包括遗嘱效力、事实抚养关系的形成,代位与转继承,配偶财产权的保护、适当多分,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综合继承法律案例;案例2,是关于“共同遗嘱”形式要件与认定原则的实用案例,特别是在上海市检察院抗诉的前提下,上海高院维持了中院的认定,在财富筹划方面,极具参考价值;在案例3中,北京高院认可,股权继承,其经营收益权应一并继承,纠正了一审不当之处,非常值得研究借鉴。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张亮案

  题注:常见继承问题包括:遗嘱效力,形成抚养、代位继承、转继承、适当多分

  ——张小一与被上诉人张前一、钱张1、张前二子、张前二妻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张亮与张妻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生育一子张小一。张前一、张前二系张亮与前妻罗织某(已去世)生育的子女,钱张1系张妻与前夫钱男生育的子女,张亮与张妻结婚时,张前一、张前二、钱张1均未成年,三人与张亮、张妻共同生活。张亮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张妻于2019年1月25日死亡。

  张亮的父母张母、张父先于张亮去世。张妻的父母先于张妻去世。张前二与“张前二妻”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前二子。张前二于2017年6月26日死亡。

  图1 张亮案-人物关系图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两套房产登记在张亮名下;张小一领取张妻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267352元。

  一审诉讼中,张前一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大宝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总价约530万元。在《估价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注明:涉案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根据《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京政发(2003)3号】文规定:北京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本次结果中已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本案处理时,相关各方,对于遗嘱效力有异议。关于遗嘱的效力,张小一称张妻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15万元存款及涉案房屋由张小一继承,提交《遗嘱》予以证明。

  《遗嘱》上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张妻,遗嘱执行人姓名:张小一,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继承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本人于201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权益等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1.房产;2.存款,本人在工商银行开设账号为×××账户,账户中共有存款15万元……本人去世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张小一个人继承……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立遗嘱人(签字):张妻,日期:2018年12月18日。

  《遗嘱》中的立遗嘱人、房产及存款信息,立遗嘱人签字及日期为手写字体,其他部分均为打印字体。

  张前一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张妻书写,打印遗嘱应当有见证人,不能证明是张妻自己完成的遗嘱。钱张1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前二妻、张前二子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又不予认可。

  (二)一审判决[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嘱》的效力。订立遗嘱系要式民事行为,其设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首先,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张妻签署的《遗嘱》的大部内容为打印字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遗嘱系张妻自行制作完成的情形下,故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

  其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而张妻签署的《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并签名,故该遗嘱亦不属于有效的代书遗嘱,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未订立有效的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1.关于继承人

  第一,形成抚养关系。张前一、张前二、钱张1在二被继承人结婚时均未成年,此后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张前一、张前二与张妻,钱张1与张亮已形成扶养关系,应享有继承权。

  第二,代位继承。张前二先于张妻死亡,由其子张前二子代位继承张妻的遗产。

  2.关于遗产

  第三,保护婚姻配偶一方财产、转继承。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予以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在张亮死亡时,其中1/2的份额为张妻所有,张亮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1/2份额,张妻、张前一、钱张1、张前二、张小一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1/10份额,之后,张前二死亡,其份额由张前二妻、张前二子继承,各为涉案房屋的1/20份额(转继承);张妻死亡时,其遗产为涉案房屋的3/5份额,张前一、钱张1、张小一、张前二子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3/20份额,法院据此确认张前一、张小一、钱张1对涉案房屋继承享有1/4的份额,张前二子继承享有1/5的份额,张前二妻继承享有1/20的份额。

  第四,适当多分。综合继承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认为张前一、张小一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房屋时可以适当多分。

  第五,关于分割张妻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一节。法院认为继承人均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形,故该款项应在扣除办理张妻丧事的实际费用后参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二审判决[2]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张妻遗嘱无效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于遗产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分配是否合理;三、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配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张妻遗嘱的效力,涉案遗嘱的大部内容为打印字体,亦无法证明系张妻本人打印,因此该遗嘱不宜认定为其自书遗嘱;且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并签名,故该遗嘱亦不属于有效的代书遗嘱,因此,在我国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对遗嘱有着严格格式要件要求的情况下,本案遗产不宜按照该份遗嘱进行遗嘱继承,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遗产的具体分割,张小一在涉案房产的出资上所作贡献以及二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情况等,本院在分割房屋时对各继承人之间的份额适当作出调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分割张妻的死亡抚恤金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均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形,故该款项应在扣除办理张妻丧事的实际费用后参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张某案

  题注:夫妻共同遗嘱(一方不识字)的成立要件,虽经检方抗诉仍认可共同署名认可有效

  ——张小二、张小三等与张小一、张小四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小二、张小三、张小五、张小六共同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被继承人张某与张淇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张小七,共计七名子女。被继承人张淇于2012年2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于2013年10月10日报死亡。张某、张淇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

  图2 张某案-人物关系图

  被继承人张某、张淇去世后,留有上海市闸北区的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及现金人民币6万元。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张某、张淇、被告张小四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现现金6万元。

  (二)一审、二审[3]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

  关于遗产范围,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张某、张淇、被告张小四在系争房屋中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及两被继承人名下的现金6万元,应作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现金6万元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小一执有的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共同遗嘱的效力)。该份遗嘱系由被继承人张某执笔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落款有张某、张淇两人的盖章及捺印,是张某、张淇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所涉遗嘱文字上虽有瑕疵,但从整体内容来看,能够反映两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交由被告张小一一人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遗嘱当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四原告虽称无法确定两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是否两被继承人本人所为、自愿所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七人均等继承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顺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张淇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如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一主张以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平顺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该遗嘱为张某本人执笔所立,上有张某、张淇的盖章及捺印。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张小一对其主张按该遗嘱继承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上诉人虽否认该遗嘱乃张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确信该遗嘱为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至于该遗嘱是否有房屋产权由张小一继承的意思,各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不同解读。该院认为,结合该遗嘱上下文内容,该遗嘱所书继承办理的涵义,应当解读为处分平顺路房屋遗产份额由张小一继承的意思。上诉人认为两被继承人无处分遗产意思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上海市检察院抗诉意见[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涉案遗嘱为被继承人张某执笔,并有其签名、盖章和捺印,结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该遗嘱对张某而言系自书遗嘱,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张淇而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虽有其盖章、捺印,但缺少两位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张淇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

  (四)提审判决[5]

  上海高院认为,涉案《遗嘱》由两被继承人共同订立,其中一人亲笔书写,并由两被继承人共同署名、盖章、捺印确认,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两被继承人在先后去世前曾对该共同所立之遗嘱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我国《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未作相应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遗嘱》的设立情况等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认可共同遗嘱)。

  三、李瑞敏案

  题注:股份的管理、收益权应作为一个整体继承,已保管股权证视为同意接受遗赠

  (一)基本案情

  高宗涛、李瑞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高某1、高某2、高某4三个孩子。高某3系高某4之子,高宗涛、李瑞敏之孙。高某1、高某2表示自高某3两岁半父母离婚后,高某3一直与高宗涛、李瑞敏共同生活,一直由李瑞敏照顾。2008年1月2日,高宗涛遗体在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火化。2019年4月10日,李瑞敏因病死亡。庭审中,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均表示高宗涛去世后,李瑞敏未再婚。高宗涛、李瑞敏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图3 李瑞敏案-人物关系图

  另查,高宗涛、李瑞敏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该公司表示股东的股本金不能取出,股金分红每年均会发放,本年发放上一年的股金,并表示2020年应发放李瑞敏2019年的股金分红,但因家庭内部有纠纷,故未发放。

  庭审中,高某3称李瑞敏生前留有《遗赠》,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赠与给高某3。高某3向法院提交2014年4月22日有见证人赵某、王德林,代笔人刘某签字、李瑞敏签字并按手印的《遗赠》,内容为:“本人李瑞敏在东管头村集体享有村劳动贡献股六十七股、土地确权股十一股,同时本人继承老伴高宗涛村劳动贡献股70股及土地确权股十一股总合的百分之六十即四十八点六股,本人股份合计一百二十六点六股。为防止本人百年后,后人为争得股份发生争执,伤及亲情,故立遗赠如下:本人所有股份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孙子高某3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高某3向法院提交李瑞敏设立《遗赠》时的录像,证明《遗赠》系李瑞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录像中可见李瑞敏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孙子高某3的意愿。

  高某4表示认可《遗赠》。高某1、高某2不认可该《遗赠》。高某3表示见证人王德林已去世,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到庭作证。高某1、高某2不认可《遗赠》及当时录像,表示遗赠书的内容并非是李瑞敏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3于2020年6月11日才向二人发送短信表示接受遗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效。

  (二)一审判决[6]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3提交的李瑞敏的《遗赠》是否真实有效。

  2014年4月22日的《遗赠》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高某3提交的《遗赠》系立遗嘱人李瑞敏在与其无亲属、利害关系的两位见证人、一位代书人的见证下所立,上有李瑞敏签字捺印,并有录像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见证人、代书人均到庭作证陈述李瑞敏所立《遗赠》的过程,二人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再结合录像中李瑞敏的身体、思维等状态以及多年来李瑞敏一直与高某3共同生活,应推定该《遗赠》系李瑞敏真实意思表示,李瑞敏去世后,应按此《遗赠》履行。

  高某3并非李瑞敏的法定继承人,为受遗赠人,其在李瑞敏立《遗赠》后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应视为其接受遗赠。故李瑞敏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应由高某3所有。高宗涛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权81股对应分红利益应为其与李瑞敏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瑞敏虽在《遗赠》中关于其继承高宗涛股份的数额计算有误,但不影响《遗赠》的整体效力,且李瑞敏计算的数额低于其应自高宗涛处继承的股份,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故高宗涛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48.6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高某1、高某2、高某4各享有高宗涛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份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根据调查,李瑞敏的股权无法取出,现高某3要求取得李瑞敏股权的分红,符合法律规定。高某1、高某2要求继承李瑞敏的老龄补助金、丧葬费等,因本案系遗赠纠纷,高某3并非李瑞敏的法定继承人,故高某1、高某2可另行起诉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

  综上所述,对高某3要求被继承人李瑞敏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二审判决[7]

  李瑞敏的《遗赠》中无权对高宗涛的权益份额进行处分,故其中涉及高宗涛的股权份额处分应为无效,经计算,李瑞敏应享有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故该《遗赠》有权处分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前述《遗赠》的内容,李瑞敏虽表述为将其所有股份全部归高某3所有,但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而言,该表述应为将包含股份管理、分红等权益在内的各项权益一并给高某3所有。且经一审法院查明,李瑞敏的股本金亦不能取出,故本案中高某3要求取得《遗赠》涉及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高某1、高某2上诉称李瑞敏《遗赠》中写明的是股份,一审处分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存在不当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高院再审裁定[8]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赠》应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在李某去世后,受遗赠人高某3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高某3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接受李某的遗赠。

  依据《遗赠》的内容,李某表述将其所有股份全部归高某3所有,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该表述应为将包含股份管理、分红等权益在内的各项权益一并归高某3所有。且经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的股本金不能取出,故高某3要求取得《遗赠》涉及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高某1、高某2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复盘

  (一)常见的继承法律要点:遗嘱效力、代位继承、转继承、形成抚养关系、酌情多分

  在(2021)京03民终5383号一案中,诸多继承常见的问题,均包括在本案中。包括:

  1.关于遗嘱效力。因为涉案遗嘱是打印内容与手填内容混合,二审法院均认定为“打印遗嘱”因缺少见证人、不符合打印遗嘱要件而无效。

  2.关于代位继承。因为儿子先于妈妈死亡,因此,儿子的份额由儿子的子女继承,即为“代位继承”。

  3.保护配偶一方财产。即男方名下财产,如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析产时,先把女方份额对半保留,为女方个人财产,其他一半,才为遗产,女方仍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分配。

  4.转继承。爸爸死亡后不久,儿子又死亡了,儿子的份额,就转为孙子、孙女按原来儿子的份额大小继承,此为“转继承”。

  5.适当多分。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可适当多分。

  6.抚恤金与丧葬补助。没有不能独立生活的被继承人情况下,抚恤金与补助,可以在扣除实际丧葬费用后,参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注意“共同遗嘱”的生效条件与在财富传承筹划中的应用

  夫妻的“共同遗嘱”,指夫妻双方在一份遗嘱上共同签名及确认。目前,民法典中,没有共同遗嘱的概念与要求,但在实践中,已有处理,本案(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就是上海高院处理的一例。

  一般认为,共同遗嘱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一起书写,其中一人执笔,写完后,双方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争议,在于妻子不认字、但也签名盖章了,效力如何认定?对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本案应参照“代书”要求,需要有两名见证人,但高院不予认可,维持中院观点,即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合理范围内,自由裁量。

  在财富传承规划中,我们一般会利用“夫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改变共同遗嘱。如果需要书面修订,需要双方共同修订以及签字确认;双方对此均认可,并清楚法律后果”。以类似条款,在双方均在世时,来提前锁定婚内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公司股权)在一方身故后的传承不被单方修订,目前,有一定的实践操作意义。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即使本案例已认可共同遗嘱不必有见证人,但在严谨操作、最大程度避免争议的要求下,还是尽量安排见证人或者做共同遗嘱的公证,更妥。

  (三)股权继承,一般包括人身与财产的经营与收益的双重权益

  在(2021)京民申5478号一案中,一审判决基本被二审支持,但关于股权证中的股权与分红收益,被一审法院分开处理,二审对此做了纠正。二审法院认为,股份全部归高某3所有中的“股份”含义,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而言,将包含股份管理、分红等权益在内的各项权益。再审法院对此亦表认同。当然,遗嘱中另有明确说明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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