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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遗嘱效力审判观点综合解析

时间:2022-04-25 18:08:59

  引言

  Yinyan

  根据最高院立案精神,婚姻、继承案件,一审一般在基层法院。案例1中,因涉案标的额巨大,超过当时山西高院受理的3个亿以上的标准,因此,最高院裁定继承案件一审在山西高院审理,对于其他继承、婚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第2个案例中,北京怀柔法院、二审三中院,对于不参加继承分割的第二顺位“兄弟姐妹”见证遗嘱持肯定态度。在第3个案例中,对于见证人听不懂英语遗嘱以及代书人非现场代书的遗嘱予以了否定,值得借鉴。

  注:本文案例均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相关姓名和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一、梅总案

  遗嘱继承可按争议标的额立案受理,

  一审可以直接立在中院、高院

  ——梅妻等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梅总与起诉人梅妻于196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并先后生有梅大女、梅二女、梅三女、梅大子、梅二子等五名子女。梅总之父于1974年5月去世,梅母于1972年6月去世。梅总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未立有遗嘱。

  图1 梅总案-人物关系图

  梅总生前曾投资、经营多家企业,其中:在山西“梅记”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2000万元,占比60%;在其他诸多公司均有出资,总计出资39330万元人民币。

  五名起诉人及梅大子系梅总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上述股权,但本案涉案标的巨大,案情重大复杂,对于上述股权的分割事宜,五名起诉人与梅大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山西高院,要求依法裁判。

  (二)一审观点[1]

  山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四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继承纠纷,五名起诉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梅妻等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二审最高院观点[2]

  梅妻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17)晋民初27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高院立案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到多家大型企业股权的继承,在山西省内具有重大影响,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并非一般的继承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涉及企业,都是山西具有重大影响的著名企业。相关企业从业人员众多,正常营业期间每年上缴税收数亿元。当前,相关企业所欠18家金融机构债务73亿已经到期,相关债权人均已起诉,且有多起案件在山西高院审理。相关企业因股权继承问题未能解决,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甚至已界破产边缘。这些企业的股权变更,关系到复工复产、债务重组等问题,对于避免企业破产具有关键影响,故本案关系到山西省金融风险防控和社会稳定,不是一般的继承纠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且该条本身也明确规定继承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本条规定,并非所有继承纠纷均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相关企业在山西省内具有重大影响,涉案标的多达近四亿元,本案的审理还涉及到山西省金融风险防控和社会稳定,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且在省内具有重大影响,不能适用第四条的一般性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故本案应由山西高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继承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本案所涉的继承股权价值较大,且牵涉六家公司的股权继承,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为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事案件。梅妻等人的诉讼标的也达到了山西高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本案由山西高院审理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本案指令山西高院立案受理。

  二、老杨头案

  “兄姐”不参与遗嘱分配,非“利害关系”见证有效

  ——杨大女、杨小女与杨大儿、杨小儿遗嘱继承纠纷

  (一)基本案情

  老杨头与杨妻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大儿、杨小儿、杨大女、杨小女四名子女。杨妻于2014年7月去世,杨妻去世后,老杨头曾跟随杨大儿、杨小儿生活,后雇佣了保姆,由保姆照顾老杨头。2015年1月后,老杨头由杨大女照顾,杨大儿、杨小儿支付保姆费。2018年6月26日老杨头去世。

  图2 老杨头案-人物关系图

  因老杨头的股权继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5月8日,杨大女、杨小女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大女、杨小女提交一份遗嘱,是本案争议焦点,该遗嘱记载:“我叫老杨头,今年83岁,只因二个儿子不孝道,使我很伤心,所以决定把我的所有财产、股金、存款在我百年之后留给我的两个闺女杨大女、杨小女,别人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2015年8月25日立。立遗嘱人老杨头签字捺印,执笔人老杨姐签字捺印,见证人老杨姐、老杨妹、老杨兄签字捺印。”对于该遗嘱,杨大儿、杨小儿不予认可。对该遗嘱的笔迹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见证人老杨妹已去世。

  庭审又查明,一份生效判决显示,老杨头因赡养纠纷曾将四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该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XXX号终审民事判决。

  本案中,杨大女、杨小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老杨头名下的北京市怀柔区甲村民委员会股权证财产权益由杨大女、杨小女继承。

  杨大儿、杨小儿辩称:见证人不具备代书遗嘱见证人资格,该遗嘱无效。本案中杨大女、杨小女提供的遗嘱中,代书人及见证人系老杨头的兄弟姐妹,系法律规定的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二)一审法院观点[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大女、杨小女提交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案外人代书形成,该遗嘱注明了年、月、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关于见证人、代书人的身份问题,虽老杨姐、老杨兄、老杨妹系老杨头的兄弟姐妹,是老杨头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的利害关系人。老杨姐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起草签字,虽老杨兄表示其是最后一个到现场,在遗嘱起草和老杨头签字过程中不在场,存在瑕疵,但其到场后老杨头向其交代了遗嘱的主要内容,且该遗嘱中有另一见证人老杨妹签字见证。综合2015年8月立遗嘱当时,老杨头由杨大女、杨小女照顾,老杨头与杨大儿、杨小儿矛盾较深,老杨头与各子女刚经历一场赡养费诉讼,该遗嘱系老杨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老杨头名下的北京市怀柔区甲村股份制合作社股权证财产权益由杨大女、杨小女继承。

  (三)二审法院观点[4]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遗嘱由案外人代书形成,注明了年、月、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关于见证人、代书人的身份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虽老杨姐、老杨兄、老杨妹系老杨头的兄弟姐妹,但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立遗嘱时的情形、被继承人老杨头的生活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杨大女、杨小女提交的遗嘱予以采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刘倍案

  见证人听不懂英文、代书人不在现场代书,

  两审法院判决“代书”遗嘱无效

  ——刘得与吴佳遗嘱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倍与吴佳系夫妻,两人未生育。刘得系被继承人之弟。被继承人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图3 刘倍案-人物关系图

  刘倍名下,有柳州路房屋产权、中国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均有余额。

  一审审理中,刘得提供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被继承人代书遗嘱(英文)一份,其中载明,柳州路房屋遗赠给刘得。立遗嘱地点为上海兴兴医院。代书人为张某,见证人为阿飞、阿翔。

  一审审理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被继承人刘倍通过新加坡驻上海总领事馆联系到证人。2018年1月,证人被叫到兴兴医院,当时刘得也在场。刘得之前跟证人说的是要起草一份催款函。不过,被继承人问证人可以立遗嘱吗?该遗嘱不是当天立的,当天只询问了意见,被继承人说要把房子全部留弟弟。证人告诉被继承人,根据中国法律,不能全部留给弟弟,有一半是他太太的。被继承人就说要把自己的份额留给弟弟。证人回去后,用英文起草遗嘱。2018年1月29日,证人带着起草的遗嘱去医院。当时,被继承人的朋友阿飞、阿亮、阿翔都在。证人在病床前用英文宣读整个遗嘱内容,当时被继承人的语言能力受限,只是点了一下头。

  一审审理中,阿飞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和被继承人是四十多年的好友。被继承人生病后,证人去看了几次。最后一次,刘得说,抢救的费用都让证人支付,也不是好办法,所以就想出售上海的房屋,钱款由证人保管,所以让证人在委托书上见证签字。证人不知道为何会有一份遗嘱。证人当时问过张某律师,被继承人在不能表达情况下,这份遗嘱有效吗?刘得是受益人,找律师来做遗嘱,这种情况在泰国是无效的,在中国有效吗?张某律师说是无效的。证人觉得无所谓,且作为见证人的话,如果发生纠纷,将来证人也能来作证,证实相关情况,所以也在上面签字了。证人没有参与遗嘱的形成。遗嘱的内容由张某读给被继承人听。被继承人听了之后很难表达,证人也不知道被继承人能否听懂。

  一审审理中,证人阿翔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被继承人系朋友关系。被继承人去外国治疗之前,证人去看望他,当时张某正好在病床旁边写委托代管被继承人财产的协议书,也让证人签个字。因文本都是英文,证人不懂英文,证人就问什么意思。他们说是委托代管协议。证人不清楚签了什么,也不清楚遗嘱的事情。证人不懂英文,不知道张某在宣读什么。当天被继承人表达能力模糊,没听到他说过一句话。证人不清楚上海的房产如何处理。

  (二)一审判决[5]

  一审法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柳州路房屋系属被继承人与吴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确认该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产品亦系其与吴佳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该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关于刘得提交的2018年1月29日代书遗嘱的效力,见证人阿飞明确表示其未参与遗嘱的形成过程,被继承人难以表达自己的意思,且当时证人当场质疑“遗嘱”的效力。见证人阿翔表示,其不懂英文,不知道遗嘱的内容,也不知道张某宣读的内容。综合两见证人的陈述,两见证人既未参与遗嘱的形成,又不清楚遗嘱的内容或并不认可所谓的“遗嘱”,仅仅是在遗嘱文本上签字,故见证无效。

  综上,刘得提交的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无效。吴佳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吴佳继承。

  (三)二审判决[6]

  本案中,根据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之内容,在本案中,实际是无法认定系争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刘倍的真实意思表示。

  更何况,根据代书人张某的证言,其并非当着被继承人、继承人、见证人等面当场进行遗嘱的代书,而是询问了被继承人意见后自己单独起草,实际上,见证人阿飞、阿翔根本就未见证遗嘱代书的整个过程。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书”明显是“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必要内容。仅就此而言,该代书遗嘱其实也存在相应之形式瑕疵,未能有效确保遗嘱系被继承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系争代书遗嘱之形成过程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且根据在案情况,亦无法得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之结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一审法院关于效力之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维持原判。

  四、律师复盘

  尽量提高审级立案,

  注意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与代书的现场制作

  (一)继承、婚姻类纠纷是否必须在基层法院立案,可个案酌情分析、尝试

  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532号裁定精神,对于具有个案特点、具有辖区重大意义或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尝试先向中、高级法院立案,而不一定完全拘泥于基层法院。

  当然,结合法发[2019]14号以及2021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争议标的额在5亿以下的民商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如果原、被告一方不在受案管辖区域范围的,一般基层法院受理1亿元以下标的额的案件);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限,一般在50亿,而高级法院一般受理争议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上的案件。

  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对于继承案件、婚姻案件(含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标的额超出上述基层法院审限、再结合案件的复杂、疑难、影响程度,可酌情尝试提升案件的管辖,以追求更高的案件公正性。有时候,对于符合管辖标的额要求的个案,在做好心理预期管理的情况下,代理律师要敢于建议客人尝试在高一级法院立案。2015年笔者代理的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先在某省高院立案,后对方不服上诉最高院,最高院指定某省会中级法院受理,也是借管辖追求更公正审判可能性的尝试。按客人的话说,如果一审能在中院受理,就能三审打到最高院(现在对于再审各级法院基本都会走一个程序),但如果一审在基层法院,三审出不了省,难以到达最高处。

  (二)作“见证人”的“利害关系”如何把握,需要注意判断

  在(2021)京03民终15303号案例中,北京三中院,对于不参加遗产分割的第二顺位的兄姐的见证予以肯定,值得注意。立遗嘱是非常隐私的事,要找可靠的人来做见证人,兄弟姐妹当然是最佳的人选。不过,鉴于“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确实存在可能的财产利害关系,在律师做提前的遗嘱规划时,还是尽量避免。毕竟在实践中,遗嘱涉及财产分割条件千变万化,有时候会触及没有适格第一顺位继承人、需要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的情景,这时候,如果第二顺位继承人是见证人,就必然有利害冲突。

  当然,如果我们面对的是已经写好、被继承人已经过世、需要判断遗嘱效力的情况下,对于没有参与遗产分割的兄姐,作为见证人的效力,可以再结合个案,借鉴案例2予以分析。笔者曾代理过一起继承案件,是由有夫妻财产约定(相互排除继承权)的先生作为妻子遗嘱的见证人之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因丈夫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所以有利害关系而无效。不过,二审法院认为,因为丈夫与妻子有婚内财产约定(都是再婚),相互不继承,故而不存在利害关系,认定丈夫见证的遗嘱有效。不过,如上所述,在律师规划时,尽量避免上述见证安排,以保障遗嘱效力,减少无效风险。

  (三)遗嘱见证安排要缜密,不仅需要当场代书,且见证人也需要明了见证内容

  去年我在杭州接待一位客人,父亲去世不久,是两位多年的下属在床边见证遗嘱。父亲口述心愿之后,其中一位下属到距离2公里外的办公室打印遗嘱,回来给父亲签字,2位见证人床边见证署名的。客人问我见证是否有效?我回复不一定:

  1.无效情景:严格来说,根据见证遗嘱“时空一致”原则,见证人要见证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从形成到完成,不能中断,应在同一个时间空间。而本案中,一位见证人到单位去打印,再拿回来,哪怕父亲也签了字,亦不符合“时空一致”原则,则可能被法院认为无效。

  2.有效情景:如果上述见证人把在单位打印的遗嘱,拿回父亲身边,再给父亲从头到尾读一遍(相当于完成代书形成的“时空一致”),注意,要有证据证明当面给父亲从头到尾读了一遍,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有效。

  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以上一位见证人“打印”方式的代书形式,现在叫“打印遗嘱”,要件和“代书遗嘱”类似,需要与遗嘱人一样,见证人在每一页打印纸张上签名、并在最后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注意,是“年、月、日”,均要加注,不能只注明“年月”少了“日”,也不能只有“月日”少了“年”!

  在(2020)沪01民终11500号案件中,代书人不是在现场代书,是遗嘱无效的因素之一。另外,一位见证人听不懂英语,不知道在见证什么,当然也是遗嘱无效的重要因素。

  建议律师做遗嘱见证,是当场携带打印机的(一般的1千多块,好一些的3-4千),再备上1个墨盒,多带纸张,辅以规范标准的见证业务流程规范,尽量符合法律要求,切记不可大意!

 
深圳继承律师2144